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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13个疑难)裁判观点一览表|2017
2017-07-10 15:53:40 来源:
导读:本文总结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一些疑难案件的裁判观点,供大家学习参阅!
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裁判观点
(一)多车事故只查清部分事实的,责任由谁承担?
案例: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民一初字2271号]。
案例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多车事故,逃逸车辆也查实的,责任如何分担?
案例: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滁民一终字第01473号]。
案例注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疏于观察,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海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找人顶包的行为的认定?
案例: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港行初字第00090号]。
案例注释:找人顶包行为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逃逸。交通肇事逃逸具有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的特性。因此,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及行为人是否有隐瞒肇事者身份的行为。
顶包行为是一种性质更为恶劣的逃逸行为。顶包行为较普通逃离现场的逃逸而言,顶包行为往往伴随着作伪证的行为,因此,性质更为恶劣。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案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95号]。
案例注释:《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五)道路施工导致交通事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道路管理者的责任如何认定?
案例: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051号]。
案例注释: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于魏某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的次要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道路畅通的的活动。”高速管理处作为护栏的管理者,未及时对处于行车道内的护栏予以妥善处理,是造成道路存在安全隐患的原因之一,故高速管理处对魏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神农公司作为316国道拓改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是造成道路存在安全隐患的另一原因,故开发区管委会、神农公司对魏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交通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负有管理义务,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故对县交通局在答辩中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六)在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案例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七)在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案例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因交通事故引起并发症产生的费用法院是否支持?
案例: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双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要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的护理费,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病情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且护理期限为三年,故对该项请求予以保护。
(九)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造成的影响怎麽处理?
案例: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判决【人民法院报2014年第19846期第三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月26日发布指导案例24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虽然原告荣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某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十)对医疗保险已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是否理赔?
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意见一不因受害人参加医疗保险而减轻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意见二因受害人参加医疗保险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上诉人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对被上诉人纪某甲已经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中获得赔偿的医疗费及农村医疗保险已经报销的医疗费部分,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十一)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意见一保险公司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的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意见二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且明确告知被保险人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医疗费用部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理赔,即医疗费用保险责任范围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赔付,应由侵权人承担。
裁判要旨:对上诉人提出的应该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十二)60岁以后是否计算误工费?
案例: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碚法民初字第00359号]。
案例注释: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也是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由此,误工费指的是受害者实际减少的收入,而非仅保障受害人基本生活保障的费用。目前,退休人员退休后,通过自己的劳动赚取退休工资之外的收入非常普遍。法律也未明确禁止退休工作人员参加工作。只要退休人员仍然通过自己的劳动赚取额外的收入,应该主张误工费。
(十三)非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使用替代的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是否应该支持?
案例: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民初字第468号[(2013年5月9日)]。
案例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非营运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法院在审核该笔费用产生的必要性时,应综合考虑被侵权人的年龄、职业以及日常出行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来综合认定。实践中,对一般车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可以以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文|赖海荣,作者单位|赣州市公安局,摘自|无讼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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